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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及界定

1999-02-09 来源:光明日报 刘德生 我有话说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新刑法在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我国的计算机犯罪有两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所谓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国家规定”,是指国家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非法侵入”,就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合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擅自以非法解密等手段进入有关重要的计算机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本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构成犯罪。本罪主观上为故意,过失误入的不构成犯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不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他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破坏,也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进行犯罪,而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所以不应视为计算机犯罪,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如果这种犯罪手段也损害了计算机本身,应按牵连犯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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